保定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和《河北省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等文件精神,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保边缘家庭是指不符合低保、特困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放宽到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包括低保边缘家庭认定中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刚性支出核算办法以及认定程序等内容。
第四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县级民政部门开展认定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低保边缘家庭的资格认定和动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交换、信息共享、失信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协助做好动态管理。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政策宣传、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和资料收集工作,帮助申请困难的家庭提交申请。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籍,或具有我省户籍且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家庭;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但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倍(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放宽到2倍)的生活困难家庭;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共同生活根据使用共同居所、家庭共同财产、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共同居住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四)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有登报寻人启事,并能够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证明连续二年及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第十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出申请后无故不提供有效证明材料,不授权有关部门进行核对或提供不规范授权后拒不改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单独备案:
(一)属于村(居)委干部本人或近亲属的;
(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或企业工作,收入相对稳定的;
(三)领取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除外)、商业养老保险的;
(四)有相对稳定收入来源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不如实申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二)拥有购买时间未超过申请日2年(含)且车辆发票价超过本县(市、区)同期8倍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的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生活用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以及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长期就医使用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车(具)、高档艺术品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三)在高收费的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就读的,自费出国留学的;
(四)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明显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五)名下有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居住类房屋,或者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六)为获取低保边缘家庭资格,故意采取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同期48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拥有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依据申报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就高原则推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继承性所得、赠与性所得、偶然性所得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确认办法。依据申报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就高原则推算。
(一)工资性收入
1. 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劳动合同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发放记录评估,或者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计算、推算收入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 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作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其申报的收入计算,其申报收入低于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同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3. 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居民,已进行失业登记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申请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进行失业登记的,其收入按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 在怀孕、哺乳或者照顾2周岁以下婴幼儿期间的妇女、抚养学龄前儿童的单亲监护人、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重病重残家庭成员的一名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
1. 种植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2. 养殖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推算。
3. 经营企业的,收入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计算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计算;无法查明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4. 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净收入凭证的,按凭证收入计算;无收入凭证,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参考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和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三)财产性收入
1. 出让、租赁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计算;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相关合同、协议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 储蓄存款利息、理财产品增值、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信息计算。
3. 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4. 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收入,按照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
1. 有协议、法律文书的,按照协议、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 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按凭证数额计算。
3. 实际发生数额与协议、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不一致时,实际发生数额高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凭证数额计算;低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4. 赡养、扶养、抚养费计算。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给付赡养、扶养、抚养费,无相关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以下方法计算: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倍的,一般按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赡养、扶养、抚养的每个对象来计算。赡养费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费用。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家庭财产不得设定为申请人是否符合低保边缘家庭的条件,原则上进行财产性收入计算,计入核算其应给付赡养、扶养、抚养费时的家庭总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扶养、抚养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计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一)特困人员、低保对象;
(二)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三)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六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金、抚恤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金、独生子女费和国家给予失独家庭和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救助金、扶助金、特别扶助金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康复、托养、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于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下列规定扣减。
(一)因病费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病住院(含门诊慢性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其他相关救助政策后,医保系统数据中可查询的个人承担费用;
(二)因残费用。残疾人康复治疗以及必要的辅助器具购置、租赁费用,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三)因学费用。家庭成员中在普惠性幼儿园或国家统招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公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一学年教育费用(指个人负担的学费、住宿费或保教费扣除获得政府或社会资助后的实际支出);
(四)必要就业成本。已实现就业的,按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30%扣减;就业不稳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并相应扣减20%-30%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五)因灾费用。对因灾造成住房倒塌损坏、农作物减产绝收的,按家庭成员每人3个月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减;
(六)多重支出费用。对存在多重致贫因素的家庭,只要符合第(一)至第(五)项刚性支出扣减条件,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一并扣减。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可扣减的其他家庭刚性支出。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金融性资产、不动产、车辆以及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
(一)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等。
(二)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海域、林木等。
(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
(四)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五)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 对于维持申请人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主要包括:
(一)家庭人均存款超过当地同期48个月城市低保标准,且累计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通过申请人提供银行账号流水予以评估),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前12个月内二级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按照该病种平均医疗费用酌情予以豁免。
(二)对无须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修鞋摊、油条摊等个体经营户;或有工商登记注册但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下且无雇员;或者属于脱贫人口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市场主体的。
(三)县级政府确定的其它豁免项目和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前款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核算和认定条件未明确的,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冀民〔2019〕102号)。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进行,且应适应社会救助综合改革的趋势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低保边缘家庭应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和资格认定。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取消可通过信息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的申请证明材料。授权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进行经济状况核查。
申请家庭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对结果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经信息核对,不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五条 信息核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纳入低保边缘家庭的,应在村(社区)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有较大争议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对公示中没有争议的申请家庭,不再进行民主评议。
公示、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后,提出确认意见。予以批准的,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村(社区)将申请对象家庭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举报电话等必要信息长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不予批准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前款所列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权限,可在社会救助综合改革中,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下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 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工作。遇有重大异议等特殊情况,审核确认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建立低保边缘家庭工作台账,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救助综合协调职能,采取积极措施,做好低保边缘家庭与其它低收入人口待遇的衔接,做好转介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专项救助,对家庭全部或部分对象实施相应救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应按年度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及家庭支出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每年至少复核一次低保边缘家庭的家庭收入、支出状况,提出继续保留或中止认定资格的建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第三十二条 对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三十三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如实提供申报材料或恶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已经认定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取消认定资格并停止相关救助帮扶,记入社会征信系统,列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与社会救助无关的低保边缘家庭认定。《保定市民政局 保定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河北省民政厅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保民发〔2020〕93号)中的“低收入家庭”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原《保定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停止执行。